如何认定拖欠的药品货款
——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普照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内蒙古普照医药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30日,原告金马药业公司与被告普照医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2016年1月7日,原告金马药业公司通过通化鑫路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普照医药公司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拖欠的药品货款数额;
2.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公司18,150.00元货款。
【法院裁判要旨】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金马药业公司与普照医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金马药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后,通过通化鑫路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普照医药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合同中约定消炎止咳片17件(7,650.00元)、通便灵胶囊10件(4,000.00元)、盐酸左氧氟沙星片13件(6,500.00元),以上共计18,150元(7650元+4000元+6500元),故普照医药公司应给付货款18,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金马药业公司依据《购销合同》发货后,通过通化鑫路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普照医药公司在2021年12月7日收到传票后,有充分时间准备相关证据。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其辩称不欠钱,钱支付给吕永生,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普照医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普照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150.00元。
【法官后语】
该案判决书送达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主动履行了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社会效果较好。
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到药品的购销有一定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得有经营资质。原告在诉状中最开始主张2014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署了76份购销合同。一个案件逐份审查76份购销合同工作量不仅大,效果也不会好。处理类似案件不能机械化去抠每一份购销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否成立生效,违约以及未履行金额等等。在实际交易中存在一定复杂性,可能存在多比连续性的买卖,多笔债务可能发生混同,是否应当以最后一笔业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还应当具体参考原告提供的原件购销合同以及被告公司答辩意见。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复杂问题简单化,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主动进行对账,经承办法官努力,最后双方当事人仅仅是对货款18,150.00元有异议。另外承办人要及时提醒被告公司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公司认为将药品货款已经偿还,至少应提供相关关联性的证据,被告公司在收到传票后一直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裁判思路能够在审理涉及药品买卖合同纠纷中将复杂的案情简单化,快速解决纠纷,更好为地方企业保驾护航。
编写人: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肖攀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28 09: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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