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的司法鉴定、评估工作,强化法院内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通化中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有效地处理涉案财产,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以维护当事人权益,保证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我院司法辅助办公室负责本院司法鉴定、评估对外委托工作。
第四条 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由案件承办部门统一移送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司法辅助办公室依照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中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规定程序,负责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
第五条 各业务庭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司法鉴定的内容、要求;
(二)确定财产权属,查明财产状况和瑕疵;
(三)决定启动评估、鉴定程序;
(四)移送财产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五)送达鉴定结论、评估报告;
(六)负责通知当事人缴纳相关费用;
(七)裁定和办理财产交付;
(八)与审判、执行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司法辅助办公室工作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当事人随机选定鉴定、评估机构;
(二)负责办理委托鉴定、评估手续;
(三)协调、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工作;
(四)与司法鉴定、评估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司法鉴定范围包括:法医类、医疗损害类、房产类、车辆类、物证类(包括文书、痕迹等)、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建筑工程质量、测绘测量、产品质量、声像资料;、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技术鉴定。
需要进行评估的案件,执行实施团队应当在财产核实后十五日内将材料移送至执行指挥中心。
第八条 委托评估鉴定需报送材料(材料目录一式两份)
(一)经审判长、部门负责人、主管院长签字的《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一式两份;
(二)移送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移交委托鉴定、评估的业务庭的名称;
2.案由、案号;
3.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所地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地,以及为及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必需的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手机)等;
4.案件承办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三)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庭审笔录及合议庭笔录复印;
(四)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代理手续复印件;
(五)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六)选择鉴定机构通知送达当事人的回执、回证、询问笔录。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参加摇号的,应附办案人询问笔录。
第九条 法医类鉴定:
(一)需提交经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完成并确定的鉴定检材(病历、CT照片及病理切片等),所有检材只能由办案人提供,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向鉴定部门提交;
(二)需提供案情说明(伤者是否曾就医及就医的医院、是否做过鉴定及鉴定医院);
(三)对争议较大的,庭审中需对鉴定所涉及的病历封存或已封存的病历进行质证,再重新封存。
第十条 房产类:
(一)评估鉴定标的物的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或执行通知书等案卷材料;
(二)评估标的物的权属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材料;无权属证明的应提交专业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报告或者经法庭质证且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记载房屋、土地面积的合同、协议、图纸等材料(临时建筑物除外),以及建设施工规划许可证等工程前期手续材料。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应提交拟评估资产明细表。
评估资产明细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案号;
(二)资产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等;有条件的,可以附资产的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资产当前所在地以及事实占有、保管、仓储等情况; (四)存在于资产之上的所有权、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的情况,相关权利人的姓名、性别、住所地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地,以及为及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必需的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手机)等;
(五)鉴定标的物、财产评估报告或财产价值认定笔录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类(所提交材料需经法庭质证且被双方当事人认可):
(一)施工资质;
(二)应提交工程施工时间、每年完成的形象进度表;
(三)施工合同及协议,工程地质勘探报告;
(四)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工程技术签证;
(五)疑难、复杂的案件,还需移交招、投标方面的资料。
第十三条 会计审计类:
(一)应提交被审计期间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等会计资料,且该资料已经过法庭质证并被业务庭认可;
(二)经营损失类鉴定需提供前三年账簿、记账凭证等会计资料,以及后五年的经营规划等资料。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委托方案件合议庭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司法辅助部门通知评估鉴定机构接受质询,由合议庭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使评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由合议庭研究决定,并报本院主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启动重新评估鉴定程序:
(一)评估鉴定机构或评估师、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的资格的;
(二)评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评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应当出庭作证的评估师、鉴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有缺陷的评估鉴定报告,可以通过补充评估报告、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评估鉴定。
第十七条 两次评估鉴定结论(含侦查机关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基本一致的,一般不再组织重新委托评估鉴定。
第十八条 因鉴定机构对委托方提交的鉴定检材认为不充分,由鉴定机构向司法辅助负责人提出书面的通知,司法辅助负责人将上述通知及时交与办案法官,由办案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补充材料并开庭进行质证完毕,再转交鉴定机构。
第十九条 如办案法官不能提供检材的质证庭审笔录,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按终结鉴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撤回、终止鉴定申请,由委托方的办案法官组织合议庭讨论后决定终止司法鉴定的,再向司法辅助部门提交由审判长、庭长、主管院长签字的书面终止委托申请书,司法辅助部门向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终止委托通知书后,司法鉴定部门退回相关鉴定材料,并出具终止委托通知书给委托方。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不按期缴纳鉴定费的,由司法辅助部门向当事人送达限期缴费通知,逾期视为放弃鉴定,司法辅助部门将送达回执及终止委托通知书送达委托方。
第二十二条 评估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勘查的,被执行人、其他相关人员拒不配合的,开具由院长签发的搜查令,并通知当地派出所、社区进行见证,由技术人员强制进行勘查。
第二十三条 决定委托评估的,司法辅助办公室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相应资质等级的备选评估机构中,随机摇号确定评估机构。
第二十四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委托的次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评估报告,特殊情况可申请适当延期。
鉴定、评估机构需要查看鉴定标的物、拍卖财产实物或者实地查勘的,及时提出,由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组织安排。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收到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报告后,于5日内将评估、鉴定报告移交相关庭室,由相关庭室将报告送达。当事人对评估、鉴定报告存在异议的,应当于收到评估、鉴定报告的次日起10(鉴定15日)日内以书面方式提交至各业务庭。当事人下落不明、拒绝接受评估、鉴定报告送达或者无正当理由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非因评估机构的原因撤回评估委托,评估机构为本次评估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撤回评估委托后,评估机构应当提交合理费用的相关单据,由司法辅助办公室审核后,移交执行局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司法评估活动中,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对评估机构的合理费用、佣金进行扣留或要求分成。
违反规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应移送有关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遇有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省法院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1 15:2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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