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在民事审判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 严格按照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范送达行为,各类送达都要有相应的回证、回执、笔录或证明依据。
第三条 用足用好各种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重视“视为送达”制度的应用。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电子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二、开庭前诉讼文书的送达
第四条 送达团队
速裁审判团队审理的案件以及家事审判团队审理的案件由诉讼服务中心送达工作组送达,基层法庭审理的案件由基层法庭送达,其他案件,由承办案件的法官组织送达。
第五条 送达方式
诉讼文书的送达首先选择用电话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的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其次选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在地址确认书中同意适用电子送达的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特殊情况下由送达人员到当事人住所或其它地点直接向当事人送达。
送达工作人员应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被送达人前来本院签收相关应诉材料;被送达人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来领取诉讼文书的,应立即通过法院专递邮寄进行送达。
经法院专递邮寄仍无法送达的,被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采取主动调查或者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然后在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告送达程序。
第六条 送达的文书
送达工作人员应当送达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
三、法律文书的宣判和送达
第七条 开庭后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负责宣判。
第八条 调解书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当即制作完成并向双方送达。撤诉裁定书向到庭一方直接送达,未到庭的邮寄送达。
第九条 承办法官在审理结束宣布休庭时应确定宣判具体日期,并告知定期宣判时送达判决书,告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规定的时间到庭领取判决书,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不到庭的或者到庭后不签收判决书的视为送达。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未到庭领取判决书的邮寄判决书。
当庭宣判的,通知当事人五日内到庭领取判决书,当事人可以直接到庭领取判决书,也可以申请法院邮寄判决书,未申请邮寄也未到院领取判决书的视为送达。
第十条 当事人开庭时未到庭的邮寄送达;不能当庭宣判的案件,邮寄送达。
第十一条 承办法官也可以采取通知当事人到庭领取裁判文书。如两日内当事人没有到庭领取裁判文书的,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送达。
第十二条 各种方式送达的回证、笔录由送达工作人员填写,书记员负责收回送达回证,笔录订入卷中。宣判送达由承办人承担责任,书记员协助办理。
四、送达地址确认与邮寄送达
第十三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要求其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及电话,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并予以确认,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十四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除适用该案审判、执行程序外,当事人未向法院告知其送达地址变更事项的,可继续在该当事人同期在受理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适用。当事人在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原案件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以上规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以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经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1、受送达人到庭后拒绝填写地址确认书
2、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3、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4、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第十六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按当事人确定的地址交邮,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七条 实行邮寄送达要做好以下工作:
1.由诉讼服务中心负责与邮政方协调“法院专递”工作,邮政部门定期到院提取邮件。
2.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负责将需要通过“法院专递”送达的法院文书装入特快专递专用封套,在“法院专递”专用详清单上书写正确的送达地址、邮政编码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手机)等内容,核对文书内容,并在详情单“文书名称”栏目内勾项。对涉及案件各方当事人住址相同的“法院专递”邮件,法院在交寄时,应在信封上(内件名称区域)用红色标注“○”记号。
3.诉讼服务中心与邮政速递部门做好“法院专递”邮件的交接工作,及时通知邮递人员到院领取法院专递邮件并返回回执。
4.根据有关规定和办法确定“法院专递”费用的负担方式。现由本院统一结算邮寄送达费用。
第十八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五、其他送达方式的运用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送达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送达人员在其他场所遇见受送达人的,可在该遇见场所送达。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可留置送达,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应尽量适用向诉讼代理人送达,要求当事人填写授权委托书时明确有代收诉讼文书项目,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对于地址不确定不稳定的人员应要求其指定代收人,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可以留置送达。
对诉讼代理人和代收人都可以邮寄送达。
第二十二条 留置送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送达人员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
(二)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拒收的行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当场撕毁送达回证、否认自己是受送达人、送达人员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留置送达的,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三条 送达人员应配备执法记录仪,记录送达过程。留置送达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员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并把照片或录像资料存入卷宗。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二十四条 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微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微信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人民法院相应电子发送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五条 受送达人未明确声明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的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进行送达的,必须确认受送达人收悉才可视为送达。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应在案卷中记明,并做好相关材料的备份。
第二十六条 送达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根据送达人员的工作记录和相关材料予以确定后,可以公告送达。
第二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指除受送达人被宣告失踪、被申请宣告失踪外,由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证实,或以其他适当的方式证实,其已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14 10:5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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