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一)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503民初49号
(二)案由
继承纠纷
(三)当事人
原告:李培琳
被告:胡春梅
被告:尹淑云
被告:王艳萍
二、基本案情
李伟于2021年4月26日去世,李伟父亲李世魁和李伟母亲杨世芬均已去世。死亡时李伟无婚姻关系,李培琳为李伟与胡春梅婚生女。李伟与胡春梅于1990年7月3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3日离婚;李伟与尹淑云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06年5月18日离婚;李伟与王艳萍于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09)二钢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王艳萍与李伟离婚。李伟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公司职工,1989年3月参加工作,2015年8月内部退养。2005年9月通钢改制,李伟当时所得经济补偿金30,240元全部入股改制后企业,2019年公司回购此股份,李伟净领补偿金为11,095元,因李伟失联暂未发放。李伟个人住房公积金起缴时间为2000年1月,缴至2021年4月,账户余额为62,708.88元。
三、案件焦点
1.李伟名下公积金和股权是否应予分割;
2.如进行分割,具体的分割数额如何确定。
四、法院裁判要旨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培琳作为李伟的继承人,应当继承的是李伟个人的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所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和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而在李伟与胡春梅、尹淑云、王艳萍的三段婚姻中,离婚时均未对案涉款项进行处理。本案的被告胡春梅、尹淑云明确要求对李伟名下住房公积金和补偿金进行分割,被告王艳萍虽未到庭,但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故本院认为李伟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补偿金应依法予以分割,分割后属于李伟部分的款项由李培琳继承。关于李伟的公积金,缴存时间为2000年1月至2021年4月,缴存发生在李伟与胡春梅婚姻关系结束后,不属于他们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胡春梅不应参加分割。根据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缴交证明和明细可计算出,尹淑云分割数额为705.89元,王艳萍分割数额为615元;关于李伟的补偿金,因该补偿金为李伟的工龄转化,转化的工龄期间为1989年3月至2005年9月,共计198个月。该补偿金发生在李伟与王艳萍结婚之前,故没有王艳萍共同所有部分。胡春梅与李伟的婚姻期间为1990年7月3日至1996年12月23日。尹淑云与李伟的婚姻期间为2003年10月8日至2006年5月18日。根据职工补偿金发放人员信息情况表中的价值计算,胡春梅享有的部分为2,157.36元。尹淑云享有的部分为868.55元。其余款项为李伟个人所有,由李伟女儿李培琳继承。因李伟已经去世,基于便于处置和便于生活、生产需要,案涉的住房公积金和补偿金由李伟女儿李培琳领取为宜,李培琳应将上述分割款给付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李伟名下住房公积金62,708.88元和补偿金11,095元由李培琳继承;李培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胡春梅补偿金分割款2,157.36元,给付尹淑云住房公积金和补偿金分割款1,574.44元,给付王艳萍住房公积金分割款615元;驳回原告李培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本案是我院首例继承与财产分割交叉的案件,在立案初期,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和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进行了多次研讨。据了解,本案的原告李培琳向我院提起诉讼的原因系其父亲李伟去世后,其作为李伟唯一的继承人,预提取李伟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补偿金,但在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遇到了困难,提取住房公积金需要其与李伟的三段婚姻关系中的妻子共同提取或者需要李伟的三位前妻公正予以放弃,可是李伟的三位前妻均已与李伟离婚多年分居各地,且在当事人自行沟通的过程中矛盾激化,当事人之间无法实现协商,在此前提下李培琳向我院提出民事诉请,请求法院予以分割,以保证其合法的继承权。我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结合民法典系通过具体规范实现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和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意义,从服务群众,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最终对本案进行了立案审查。
关于案由。本案原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但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财产的共有,本案当事人不具备家庭成员的条件要求。而对于离婚后财产分割,又随着李伟的去世,一方主体身份消失,存在瑕疵。经过对各方法律关系的对比,最终决定将案由变更为继承纠纷,以本案主线法律关系为准。
关于案件审理。本案具有以下两点法律关系:1.继承关系。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培琳作为李伟的继承人,应当继承的是李伟个人的合法财产。2.财产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所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和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而在李伟与胡春梅等三人的三段婚姻中,离婚时均未对案涉款项进行处理。本案的被告胡春梅、尹淑云明确要求对李伟名下住房公积金和补偿金进行分割,被告王艳萍虽未到庭,但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故对李伟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补偿金应依法予以分割,分割后属于李伟部分的款项由李培琳继承。本案承办人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庭前对案件进行排查,并与各方当事人耐心沟通调解,但一方被告拒绝沟通,在此前提下,承办人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确保了庭审的正常顺利推进。承办人考虑到本案关系的复杂性和各方当事人现实需求,基于便于处置和便于生活、生产需要,认定案涉的住房公积金和补偿金由死者李伟女儿李培琳领取,李培琳将相应分割款给付给被告。最终圆满的解决了各方当事人的需求与矛盾,各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做到了案结事了,形成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
民法典实施的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随着经济发展的和国民财富的不断积累,随着信息化和大数据的时代的到来,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强,希望对权利的保护更加充分,更加有效。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应迎难而上,急群众所急,想群众所想,最大程度的追求公平与正义。
编写人: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鲁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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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29 13: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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